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3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吳怡萱
呂英輝
被 告 趙廣榮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楊斯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前鎮第一臨時市場(下
稱系爭臨時市場)B字第5號舖位(含該舖位所座落高雄市
政府所有,現由原告經管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舖位),惟依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
7日核發之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許可書(下
稱系爭許可書)所載,兩造間就系爭舖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約定使用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逾期無效應另行申請。嗣屆期後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攤位,被告就系爭攤位已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1,674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屬公法之訟爭,本院無審判權。被告曾捐
獻高雄市前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即原西甲市場,下稱系
爭舊市場)之地上物予高雄市政府,換取高雄市政府同意其
申請繼續使用該地上物,其後高雄市政府欲廢止系爭舊市場
之使用,經系爭舊市場攤商奔走陳情,高雄市政府乃同意興
建系爭臨時市場供被告等攤商使用,並允諾在使用系爭臨時
市場期間,免繳納攤舖位使用費,另從原告於系爭舊市場拆
除時有額外發放特別補償金,益徵被告等攤商在捐獻舖位後
確實有取得永久性經營權,是被告對於系爭舖位具有合法使
用之權源,不因原告是否同意核發新的舖位使用許可書而有
別,原告違法怠不核發新許可書,高雄市政府更命被告遷離
,剝奪被告於系爭臨時市場經營、居住之權利,顯與誠信原
則有違,於法不合,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本件屬
公法之訟爭,本院無審判權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兩造間之私法關
係存否及其利益應如何調整之私法爭議,縱被告原占有使用
系爭攤位之淵源與原告或高雄市政府有關,此亦係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是否可採,並不會使民法第
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私法訴訟轉變為公法訴訟,是被告此
情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舖位自104年7月1日起即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
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攤位之
所有權人暨該舖位座落土地之管理權人,業據其提出起造證
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
,因系爭攤位使用許可書屆期而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為被告
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攤位之合法權
源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其與其他攤商
在系爭舊市場期間所製作之陳情書、捐獻舖位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71年11月23日七一高市工都字第27138號函、78年2
月22日七八高市工務都字第3090號函、78年11月14日七八高
市府工新字第35615號函、86年7月28日高市府建市字第42
424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86年8月16日八六
高市市場㈡字第3730號函、86年8月30日八六高市市場㈠字
第3888號函、高雄市政府87年3月2日簽辦單、86年7月14
日高雄市長會見系爭臨時市場攤商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回
覆攤商申請書之函稿、原告發放特別救濟金及搬遷獎勵金名
冊等件為證,然前揭資料或僅能說明被告為獲取繼續系爭舊
市場營業之機會,將私自興建在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捐獻予
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曾決議「在新市場未興建完成前
,暫不拆遷系爭舊市場攤商」,惟前揭資料始終未見任何隻
字片語提及原告允諾被告得在新市場興建完成前永久占有使
用系爭攤位,更遑論使被告取得任何可對抗原告之永久性經
營權,而上述高雄市長會見系爭臨時市場攤商會議紀錄中,
亦係針對市議員之要求提前發放救濟金,以利攤商籌備新址
開業暨針對38戶陳情在系爭臨時市場擴建38間房屋收容之要
求委由市場管理處協助處理,縱使其內容有提及「請市場管
理處配合市場自治會調查只要配售國宅,無意願到臨時市場
營業之攤商,該等攤商保證在原市四十八用地興建完成後有
同等使用權利,餘需要營業之攤商,就臨時市場土地及經費
儘量配合攤商意願規劃興建」,此亦不過對系爭舊市場之原
有攤商對於將來新市場或原地所興建之國宅有何權利為說明
,並請市場管理處在新建之系爭臨時市場規劃時多聽取攤商
之意見,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或高雄市政府直接賦予被告任何
所謂之「永久性經營權」來對抗原告。被告復未就系爭攤位
有合法占用權源更為舉證,其此情所辯,顯難憑採。至被告
抗辯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原告並未允諾被
告得無條件永久使用系爭臨時市場(含系爭攤位)已如前述
,則原告為全體市民之利益規劃系爭臨時市場之拆遷計畫,
縱使被告情感受有不快,亦難謂有違何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其數額應以41,131元為適當
: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此項見解與城市房屋租金之酌定亦有適用。
⒉經查,本件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舖位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
月30日止,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被
告占用系爭攤位為二層樓,每層36平方公尺共計72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舖位課稅現值為205,223元【計
算式:72/3780平方公尺×(5,387,100元+5,387,100元
)≒205,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土地10
2年1月及105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055元
及27,669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
5年課稅明細及地籍圖查詢系統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
舖位所在之市場地處沒落區塊,然系爭舖位實係面臨高雄市
○○○○道中華五路,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道路地圖在卷可
稽,且其附近亦有捷運站,交通便利,此外該市集鄰近家樂
福、宜家家具店等商場,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難認為可信,另考量系爭舖位原屬兩造間無償之使用借
貸關係,及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之歷史因素,認原告請求之數
額應以週年利率4%之比率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1,131元【計算式:⑴
建物部分:205,223元×4%≒8,209元;⑵土地104年7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部分:36平方公尺×18,055元×4%
×6/12≒13,000元;⑶土地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
30日止部分:36平方公尺×27,669元×4%×6/12≒19,922元
;⑴+⑵+⑶=41,131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6年4月18日寄存送達,10
日後即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即106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