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 告 林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1,501元(其中本金為18,800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
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