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蔡鈺娟
訴訟代理人  蔡鈺梅
被   告  梁士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而自後追撞已隨車陣煞停,原
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因而更追撞前車而受損,嗣經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04,300元(工資50,900元、零件153,400元
)估修。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
99年1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至106年7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204,300元(工資50,900元、材料費153,400元),亦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5,340元(153,400×1/10=15,340元
),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6,240元(計算式:15
,340元+50,900元=66,2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4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