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0000甲000000乙自民國
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謝○○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
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本件改以小額程
序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5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0000甲000000乙(下稱黃○○)係被告謝○○
僱請於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吳神父足部健康中心」之
按摩師傅。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15時3分許,前往「
吳神父足部健康中心」接受全身油壓服務時,黃○○先將原
告所著短褲拉至屁股下緣處,以手指來回磨蹭股溝4、5次
,再令原告翻面朝上,並將原告褲管上捲至鼠蹊部後,以手
指碰觸原告下體外陰處及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復於按摩將
畢之際,靠於原告耳邊輕聲稱:「小姐,你的小褲褲濕了」
等語,致原告飽受驚嚇及羞辱,精神上痛苦不堪等語。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
及其僱用人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申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黃○○以:原告在按摩過程至付帳離去期間,均未提到其遭
性騷擾,所言自屬有疑。且伊當時係稱「小姐,你的小褲褲
濕了,這個不好洗,你回去後要用沙拉脫洗」,目的旨在告
知清洗方式,並無性騷擾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謝○○以:伊與黃○○係承攬關係,對黃○○並無選任監督
之責,況黃○○亦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
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
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為性騷擾等情,業據其於被告
黃○○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4183號,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一致在案,並據被告黃○○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按摩原告
之股溝及鼠蹊部等部位,及按摩時曾將原告所著短褲向內捲
起等情(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34頁),而
參以店內另名按摩師即證人 劉朔禛 結證稱:我幫客人按「八
療」、「環跳」是用手肘,不是用手指;我沒有將手指放在
客人屁股溝按摩過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30頁背面)、證人
黃桂婷 結證稱:我是用手肘幫客人按「八療」、「環跳」,
沒有用手指按過客人屁股溝,也不會把褲管拉到鼠蹊部,來
按摩大腿內側(同上卷第31頁背面及第32頁正面),可知屁
股溝及鼠蹊部等隱私部位,縱連店內其他女師傅在按摩過程
中亦不會碰觸。繼以,被告黃○○雖抗辯其為指導原告清洗
方式而對原告陳稱「小姐,你的小褲褲濕了」等語,然參諸
證人劉朔禛所證其為客人按摩臀部會用黃色小毛巾連同外褲
往上推,所以不會碰到客人內褲,亦不會沾到按摩油等語(
系爭刑案偵卷第31頁),而被告黃○○於警詢中既同稱其亦
有用黃毛巾蓋住原告褲子並往內捲(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背
面),則原告內褲又焉會沾到按摩油?顯見被告黃○○所辯
已自相矛盾,難以採信。是衡以被告黃○○既知為女客按摩
更應嚴守男女分際,卻不僅有別其他按摩師傅手法而碰觸原
告前述隱私部位後,復對原告陳以「小褲褲溼了」如此輕蔑
又帶有性暗示之語句,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並致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感到不悅、不舒服或難
堪,自已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黃○○所為應已構成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此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
同認(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該局106年2月20日函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賠償其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
旨可參。本件被告謝○○雖抗辯其與黃○○係訂立「業務承
攬契約書」,然查被告黃○○既須身著制服在謝○○開設之
吳神父足部健康中心從事按摩業務,且依約須完成或參加謝
○○所要求之專業訓練課程,並遵守謝○○所制訂之相關管
理辦法等情,除據被告謝○○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本院
卷第45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業務承攬契約書」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黃○○客觀上仍係為謝○○所
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應屬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受僱人。而被告謝○○復未舉證其選任黃○○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謝○○應與黃○○連帶
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黃○○確有在前揭時、地
對原告為性騷擾,則以原告作為一成年女子對於自己身體之
自主意識遭他人違反其意願加以侵犯,其情節難謂非重,原
告於前揭情境下遭此等受辱行為,身心定亦受有痛苦,此觀
原告於案發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就醫,並經診斷為「急性壓力疾患」,且持續回診治療,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及處方箋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
袋內),益徵其事。又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於飲料
店上班,現無工作,惟名下有不動產及汽、機車各1部;被
告黃○○為專科畢業,從事按摩工作15年,月入3、4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謝○○為國中畢業,開設按摩店,每月
淨收入4、5萬元,名下則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等情,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末證物
袋及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
況及原告因遭受如此侵擾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其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9條後段規定暫免徵收),
並酌情認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