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秦榕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銀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484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桃園國際機場行李失竊乙案,
與相對人陳美銀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06年偵字第14503號案件達成初步和解,相對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已提出和解書為證,又伊已具
狀更正相對人陳美銀之姓名(原聲請狀誤繕為「 陳金銀 」)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和解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和解書影本、刑事證人傳票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立和解書人陳美銀(甲方)、秦
榕御(乙方),對於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503號案件
,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和解條件如下:「以新台幣壹萬元和
解此案」,待款項收到,茲為準成立和解,如沒有收到和解
金再議處理,此和解書無效等語,可見上開和解內容僅載明
兩造「以1萬元和解」,惟並未記載究係「相對人」或「異
議人」負有給付對方1萬元之義務。又異議人雖提出桃園地
檢署證人傳票影本,亦僅能釋明異議人為上開偵查案件經檢
方傳訊為「證人」,並非一般可認為負有受領和解金權利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顯不能認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萬元
債權存在已為釋明,而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法院並無法審
究聲請之請求於實體法上是否有理由,僅以形式上為觀察,
始賦予聲請人釋明之責。從而,異議人既未釋明其對於相對
人有債權存在,則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842號裁定駁回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請求雖與支付命令請求程序有違,而
經駁回,惟聲請人仍可在補正相當資料以為釋明後再為請求
,或以訴訟為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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