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許天福
被 告 王麗月
訴訟代理人 許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72年結婚,結婚前被告說被告爸爸需要錢,
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根本不喜歡伊
,但是被告媽媽喜歡,叫被告跟伊結婚,所以10萬元不用
還。結婚後要買家具,生養小孩,伊出錢,最少共有20萬
元,總共請求30萬元。以前被告沒有錢,被告之父過世,
被告有繼承,拿到600萬元,所以有錢要還。伊也知道法
律上沒有依據。因為被告現在與伊離婚,當時以結婚做條
件,買家具時間是結婚後買的,扶養費付到離婚,伊只知
道扶養是天經地義,被告至少要還我10萬元的借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法律上雖然有規定請求權已消滅,但
被告要補償伊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並沒有向原告
借錢,且依據民法第416條第2項、第125條原告請求已罹於
時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萬元借款及20萬元買家具之贈與金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
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並
於91年間協議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1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
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則不能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
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原告曾贈與20萬元予被告買家具,被
告應返還20萬元贈與金等語,縱認贈與一節確屬存在,然亦
與上揭法條所規定撤銷贈與之要件未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請
求被告返還20萬元贈與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