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他字第9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張麗敏
被    告  李鴻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
月27日以105年度重救字第43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05
年度重簡字第1991號判決原告敗訴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8月25日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在案,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
訟費用53,965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27%
,其數額為14,571元(計算式:53,965×27/100=14,57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73%,其數額為39,394元(計算式:53,965×23/100=
39,394.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3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80,947元,則應由
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27%,其數額為21,856元(計算
式:80,947×27/100=21,85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73%,其數額為59,091元(計
算式:80,947×23/100=59,09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6,427元(計算式
:14,571+21,856=36,427),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合計為98,485元(計算式:39,394+59,091=98,485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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