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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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張靜華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5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00000000路○○○路○○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自
慢車道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張雅婷 ,下稱原告車輛),亦沿
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同向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碰
撞被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0,400元之損
失。惟因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自負10%之過失責任
,餘則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過失,且應自負7成責任。另車輛修理
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車頭偏左校正2,000元與本案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汽車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高
楠公路南向事故地點為設有○○○區○○○○○道之路段,
且系爭路口號誌於本件案發時未作動,速限則為每小時60公
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本院卷第3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行至系爭路口時,應依兩段
式進行左轉,而原告亦應減速通過。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即貿然進行左轉,原告則亦未減速慢行,而以每小時66.5
公里之時速逕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0頁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茲審酌系爭路口之
高楠公路路幅甚廣,依當時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逕行左轉,
至少須跨越5個快車道及1個慢車道始能完成左轉進入霞海
路,被告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而貿然逕行左轉,過失情節顯
然較重,而原告雖亦有超速之過失,然逾限程度非高,並衡
以事發時間為清晨5時許,車流尚稀等情,認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因上述車禍所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20,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00元,業據提出前
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車輛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93年1月出廠,迄本件損害發
生時使用已逾5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
費用僅1,333元【計算式:8,000元÷(5+1)=1,333元】
,並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4,000元及工資6,400元(原告捨
棄車頭偏左校正2000元部分)後,原告主張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11,733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733元,然原告
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上開
損害項目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9,386元(計算式:11,733元
×0.8=9,3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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