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王朱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彰成
被 告 蔡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前 於民國64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並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蔡長益,存續期間為64年11月1日至65年6月30
日,清償日期為65年6月30日。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85年6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向其父親即訴外人 蔡主午 借款25萬元,並
以其作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此已屬上一代之債權債務,
其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25條亦載有明文。而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
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
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65年6月30
日,則該債權請求權自65年6月30日起即得為行使,15年消
滅時效期間則至80年6月30日即已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
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85年6月30日亦已屆滿,且
被告陳稱其未曾向對方行使權利以保全債權等語(參本院卷
第23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除
斥期間亦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即因之而消滅。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之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其抵押權
登記之繼續存在,即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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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設定權利│約定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約定清償│登記日期│
│││押權人│範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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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前鎮區│蔡長益│全部│自64年11月1日│25萬元│65年6月│64年12月3日│
│1│瑞崗段二小段│││至65年6月30日││30日││
││60、60之1地│││││││
││號土地│││││││
├──┼──────┼───┼────┼────────┼────┼────┼──────┤
││高雄市前鎮區│同上│全部│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2│瑞崗段二小段│││││││
││25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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