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高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保 訴外人 張裕飛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裕飛於民國
105年2月25日17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號前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
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858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擦撞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保
單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及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
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時我行駛在外車道靠
邊線,速度40-50」、「當時我行駛在對方右前方靠近路邊
邊線,因為路邊也有停車要閃避,所以我速度很慢往內切,
結果對方就擦撞到我車身」、「我只知道從後方追撞上來導
致我車身往右倒」、「我注意到對方時候已經貼近我車身,
沒有安全距離,所以無法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而訴外人張
裕飛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外車道,速度大概40
」、「當時我看到有計程車停駛在旁邊,對方行駛我右方,
我懷疑對方是看到計程車要閃避,所以才擦撞到我車身」、
「我覺得對方要閃避計程車才會擦撞到我,發生突然我無法
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
稽,足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張裕飛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同向行駛於新竹縣○○鎮○○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被
告為閃避路邊車輛,疏未注意其機車與左方車輛之行車間距
,即貿然向左方內側切入,致其機車與訴外人張裕飛駕駛、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是被告應有過失至
明,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爰審酌訴外人張裕飛沿新竹縣○○鎮○○路○○段往
竹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
車輛右後照鏡與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堪認訴外
人張裕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考量雙方之過
失情形,認訴外人張裕飛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40﹪及60
﹪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
修理費用零件1,558元、鈑金8,000元、烤漆15,300元,共
計24,85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
2月25日)已有10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558元,是扣除折舊金
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079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8,000元、烤漆15,30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
為24,379元(1,079+8,000+15,30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
人張裕飛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張
裕飛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
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4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為14,627元(24,379元×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亦應以14,627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558×0.369×10/12=479
殘值:1,558-479=1,079
1,079(零件)+8,000(鈑金)+15,300(烤漆)=24,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