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國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國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因遭人冒用身分
證件而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處以戒治處分,總計冤獄一百零六日,此係因政府機
關之過失而造成伊權益受損,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求償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元。
二、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如逾
期未合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
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
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如請求權未依此規定辦理
,而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 陳明 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等情,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卻僅以申請補正狀提
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毒聲更字
第十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毒抗字第九一一號刑事裁定資為佐證,並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開庭協議,然未就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否
與被告協議一事為舉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機關是否曾與原告進行國家賠
償事件協議,被告亦函覆稱: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今查無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賠
議事件,亦無進行國家賠償相關協議等語,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
四日桃園興總字第0九四00000一0號函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確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未具備法定要件,其起
訴程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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