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信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信宗於民國八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立盛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內,取得 林志信 交予其作為投資股票買賣之身分證影本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為籌組速大有限公司(下稱速大公司),竟未得林志信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林志信印章一顆,再持之偽造林志信印文三枚以制作不實之速大公司章程、速大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連同林志信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金叔安 提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林志信同意擔任速大公司股東,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速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志信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志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信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 李信宗固 坦承有以林志信為股東申請設立速大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曾在報紙發表文章,用 立陽 老師名義,立盛公司請伊去演講,伊在投資說明會上演講說投資管道很多,如設立公司,後來一對一面談時,伊有告訴林志信要設立投資公司,多向管道投資,投資後就是股東,然後林志信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拿給 伊云云 ,經查:證人林志信雖不否認被告即為立陽老師(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記得在證券行時有一個人是老師叫立陽,我們跟他做股票,是我在報紙上看到該處有一個公司,我不知道是否他開的,我就拿十萬元玩看看,但後來我看他也不準,我就沒有繼續投資,後來十萬元我有拿回來。那一陣子投資我玩股票通常有給身分證影本」、「我是看報紙立陽老師很會玩股票,我想拿十萬元請他幫我玩股票,沒有要投資,他有給我收據」、「錢給他之後我也有去看盤,覺得也沒有多厲害,我就想將錢拿回來過了幾天我就將錢拿回來,我只有給身分證沒有印章」、「(問:去立盛公司拿十萬元作何用?)去玩股票,沒有說去轉投資。因為廣告上只有說到股票」、「我是看立陽廣告指名找立陽老師。他說要拿十萬元來玩股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為股東設立公司。其次,被告及證人林志信對交付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之時間固均陳述時間太久不記得,而被告提出之林志信交付十萬元蓋有立盛公司章之存款憑條上復無日期記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惟被告自承是在立盛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林志信將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伊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立盛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設立,同年五月間解散一節,亦有立盛公司案卷足憑,故林志信交付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之時間可推認應係在八十年三月至五月間。而速大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同年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準登記等情,有速大公司案卷、速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證,則林志信交付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距被告申請設立速大公司之時間長達六年,若林志信有同意被告以其為股東設立公司,林志信不可能於六年間對設立公司事宜置之不理,而被告收受林志信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後,於六年後始申請設立速大公司,且未通知林志信有關設立之事亦與常情有違,益徵林志信證述伊未同意為股東設立公司且已將十萬元取回為可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速大公司案卷林志信身分證影本、速大公司章程、速大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信宗偽造林志信印章再偽造速大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且其利用不知情會計師金叔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乃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文書,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則為偽造文書內容之一部,均祇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林志信之印章再偽造速大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部分公訴人雖未予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籌組公司而生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影響政府對公司經營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偽造之「林志信」印章一枚
二、偽造之速大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林志信」印文共二枚、速大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林志信」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