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數音
訴訟代理人  徐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二三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數音與原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75號),業於民國99年9月2日收受
宣示判決筆錄,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雖
於訴訟提出之答辯狀載明,但因上開判決仍未依法扣除被告
前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被告於同年9月9日來電要求原告
賠償,否則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北武昌街
之總公司大樓,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以上開判決書上之
金額加計利息後(計算至匯款日99年9月13日止),扣除已
請領之強制險金額,並要求簽立同意書三紙,雙方同意以新
台幣(下同)268,706元和解此案,原告依約於9月13日匯
款入被告帳戶,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6目扣取10%之稅額,惟被告仍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11823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清償債務,則被告請求之事
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請求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伊對簽立同意書無意見,簽立當時認為沒有問題
,亦有收到原告匯款263,353元,惟依同意書並無約定須扣
除10%之稅款5,353元,遲延利息是賠償不是利息,應不用
扣稅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同意書、
車險理賠計算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單、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匯款明細表
各1份為證,被告就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所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定有明文。
依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75號判決主文「被告 黃琇雯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就賠償金額259,839元部份,經兩造雙方同意縮減為本
金259,839元,加計利息752天共53,534元,扣除已領
44,667元,總計268,706元。本金259,839元部分,係
被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所得,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免稅所得;惟利息53,534元部份,
則係被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向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主債務之利息,
從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一分」之規
定,應屬民法第203條「百分之五」法定利率之特別規
定,惟其性質仍屬相同,故該53,534元乃獨立於賠償金
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免稅所得衍生,自該當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所稱之「其餘各
種利息」,原告對其就源扣繳係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扣除53,534元後,支付268,706元由被
告收受無訛,應屬清償完畢,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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