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取得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零八十九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被告丁○○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二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七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九百八十五元(裁判費七百七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