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I○○
( 查榮楨 之承當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寅○○
Y○○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K○○被告A○○
( 林榮華 之承受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 律師被告b○○
乙○○丁○○P○○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宙○○右一人複代理人K○○被告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亥○○被告壬○○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宙○○右一人複代理人K○○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地○○○
林前 之承當訴右一人訴訟代理人D○○被告C○○
T○○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宇○○被告V○○○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宙○○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K○○被告h○○
U○○住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一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戌○○被告天○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亥○○被告B○○
E○○癸○○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未○○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三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亥○○
g○○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宙○○右一人複代理人K○○
子○○( 張碧珠 、 林謀 被告f○○○右一人訴訟代理人e○○
丙○○巳○○F○○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
O○○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宙○○右五人共同複代理人K○○被告H○○
玄○○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二一丑○○○酉○○林 陳世玉 之承
甲○○被告J○○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宙○○右一人複代理人K○○被告黃○○
申○○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宙○○右一人複代理人K○○被告K○○
卯○○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宙○○右一人複代理人K○○被告M○○
X○○右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W○○
宙○○右一人複代理人K○○被告G○○
L○○(右二人為 林志 被告聚寶宮管理人 許巨平 住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一七六號
( 林竅之 承受訴林 許玉滿 、 林知 N○住台北市○○街○段○○○巷○弄○號( 許登山 之承受Z○○c○○S○○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Q○○R○○a○○右一人法定代理人d○○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Z○○、c○○、S○○、Q○○、R○○、a○○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零點柒貳壹伍公頃土地被繼承人 許萬福 應有部分二百七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零點柒貳壹伍公頃土地應予分割,並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編號一部份面積柒陸壹點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聚寶宮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貳零陸點柒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I○○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壹壹貳點肆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陸貳點柒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伍壹點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陸貳點零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壹柒參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壹柒參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貳貳柒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柒捌點捌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十一部份面積壹貳柒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O○○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Y○○十分之四、被告O○○十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二部分面積玖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積壹零貳點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十四部分面積壹壹參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十五部分面積捌伍點壹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十六部分面積壹參柒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十七部分面積玖玖點貳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十八部分面積壹參柒點柒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十九部分面積陸肆點貳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二十部分面積伍參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二十一部份面積壹壹玖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壹貳陸點柒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二十三部分面積肆伍點肆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c○○、S○○、Q○○、R○○、a○○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二十四部分面積壹參壹點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二十五部分面積壹零參點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二十六部分面積壹零捌點貳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二十七部分面積捌貳點參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二十八部分面積柒零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二十九部分面積柒零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三十部分面積柒零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三十一部份面積柒零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三十二部分面積捌參點零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三十三部分面積柒零點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三十四部分面積壹零貳點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三十五部分面積壹貳捌點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三十六部面積壹參貳點柒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三十七部分面積玖肆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三十八部分面積玖肆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三十九部分面積玖貳點玖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四十部分面積玖零點捌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四十一部份面積玖零點捌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四十二部分面積壹壹貳點陸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四十三部分面積壹壹零點肆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菜 許素珠 取得,編號四十四部分面積壹捌壹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b○○取得,編號四十五部分面積壹零貳點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四十六部分面積貳壹參點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四十七部分面積壹零貳點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四十八部分面積肆零陸點零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四十九部分面積壹壹零點參捌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五十部分面積伍零點玖伍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五十一部分面積玖貳貳點陸貳平方公尺為道路,並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丙○○、巳○○、F○○、f○○○各應補償被告聚寶宮、H○○、T○○、地○○○、癸○○、g○○、A○○之金額詳如附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撤回對被告 林嬌妹 、 許評和 、 許明燕 、 許惠燕 、 許文意 、 許育嘉 之訴;更正被告聚寶宮之管理人為許巨平;增列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d○○。
(二)、被告Z○○、c○○、S○○、Q○○、R○○、a○○均為原共有人許萬
福之繼承人,許萬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被告Z○○等六人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0.七二一五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萬福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前揭系爭土地
地目雖為養,但其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該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依法得為原物分割,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乙案之方法分割。
(四)、另既有道路及畸零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是公平的。對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製作分割方案甲、乙案均無意見,但因乙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面積比較沒有增減,是請求判決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五)、建物現場圖所載 許溫同 乃被告O○○,被告Y○○係O○○之伯父,另建物現場圖編號十八乃e○○所建, 蔡再盛 係地政人員之筆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二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g○○、丑○○○、h○○、J○○部分:同意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H○○部分:伊所建房屋須保留,不要拆到。
三、被告寅○○、未○○部分:二人願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
四、被告g○○部分:分得部分不足持分者應有合理的補償。
五、被告F○○部分:分得部分不足持分者應有合理的補償。
六、被告戌○○部分:伊請求分足持份,不再增減面積。
七、被告E○○部分:倘現有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將致伊分得約十坪之土地,無法使用,同意可以變動原分割方案之位置,以分足持分。
八、被告癸○○部分:同意可以改變前提出分割方案之位置,因分得土地大都不足應有部分,希望找出解決方法,同意依乙案分割。
九、被告申○○部分:希望分足持份,不再增減。
十、被告A○○部分: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因其持分沒有減少;另聲明承受林榮華本件訴訟。
十一、被告b○○部分:伊不同意負擔道路,且要維持原來提出分割方案之位置,希望分足持分,面積不再增減。
十二、被告P○○部分:伊不願金錢補償,要分足持份,且分得土地後面要取直,同意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
十三、被告辰○○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
十四、被告壬○○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
十五、被告K○○部分:同意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
十六、被告B○○部分:伊要分足持份,不再增減面積。
十七、被告亥○○部分:希望依以前分割方案所定之位置不要變動,伊不同意畸零地由兩造共同負擔,但同意依乙案分割。
十八、被告X○○方面:對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分割圖不同意。
十九、被告地○○○部分:希望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因伊所分得土地與他筆土地及房屋。
二十、被告T○○部分:我要原來的位置,土地有增減,以金錢補償,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部分土地呈不規則狀,但伊當初向前手買的是長條形的土地。
二十一、被告Y○○、O○○部分: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兩人願意保持共有。
二十二、被告U○○部分:分得土地不夠希望能補償,但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伊所得分配之土地僅剩一六坪。
二十三、被告N○部分:兩造不要的位置之土地不能逕分予伊。
二十四、被告乙○○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
二十五、被告C○○部分:對於附圖所示甲、乙二案均不同意,因伊當初買的系爭土地之均分係靠近所有他筆土地及房屋,希望分配在乙案編號十六號之位置。
二十六、被告M○○部分:伊雖同意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但希望以伊分得的編號三號位置,與編號二號位置互調,以利伊一併利用靠近分配位置之他筆土地。
二十七、被告L○○部分: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
二十八、被告a○○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Y○○、b○○、乙○○、丁○○、P○○、辰○○、壬○○、地○○○、C○○、T○○、V○○○、h○○、U○○、戌○○、天○、B○○、E○○、癸○○、未○○、亥○○、g○○、己○○、子○○、f○○○、丙○○、巳○○、F○○、庚○○、O○○、H○○、玄○○、丑○○○、酉○○、甲○○、J○○、黃○○、申○○、K○○、卯○○、X○○、G○○、聚寶宮、N○、Z○○、c○○、S○○、Q○○、R○○、a○○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
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一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榮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嗣由其繼承人全體 許金枝 、 林巧惠 、 林秀玲 、 林郁芳 、A○○聲明承受訴訟後,因系爭土地林榮華之應有部分由被告A○○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金枝、林巧惠、林秀玲、林郁芳具狀聲明撤回承受本件訴訟,此有被告A○○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A○○聲明承受林榮華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
回書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修正前民事訴訟法地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訴時,被告原系爭土地共有人許登山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嬌妹、N○、許評和、許明燕、許惠燕、許文意、許育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由繼承人N○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撤回本件對被告林嬌妹、許評和、許明燕、許惠燕、許文意、許育嘉之訴,而被告林嬌妹、許評和、許明燕、許惠燕、許文意、許育嘉於收受原告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聚寶宮」為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登記信徒人數四十五人,設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十一鄰一七六號,以闡揚中華文化、發揚傳統倫理道德、促進全村合作精神、辦理公益慈善事業、弘揚教義、改善社會風氣、增進福利暨管理保護本宮所有法物財產為其設立目的,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聚寶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依章程選定許巨平為管理人,以樂捐收支為財務收支方法,並已規定於章程第二十條,其樂捐收支及寺廟本廟可認為獨立之財產,此有原告提出聚寶宮寺廟登記表、寺廟變動登記表、組織章程各乙份附卷可考,因此被告聚寶宮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四)、第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原告I○○、被告查榮楨、林前、張碧珠、 林謀田 、 林陳世玉 、 林志文 、聚寶宮、 許明朝 、 許禎祥 、宙○○、 林文邦 、 林有治 、 林許玉滿 、 林知己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由原告I○○受讓被告查榮楨、被告地○○○受讓被告林前、被告子○○受讓被告張碧珠、林謀田、被告酉○○受讓被告林陳世玉、被告G○○、L○○受讓被告林志文、被告聚寶宮受讓許明朝、許禎祥、宙○○、林文邦、林有治、林許玉滿、林知己之應有部分,而聲明承當其訴訟,兩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是被告查榮楨、林前、張碧珠、林謀田、林陳世玉、林志文、許明朝、許禎祥、宙○○、林文邦、林有治、林許玉滿、林知己即因此脫離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五)、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是原告更正被告聚寶宮之管理人為許巨平,及增列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為d○○,均為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許萬福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二,應由被告Z○○、c○○、S○○、Q○○、R○○、a○○等人繼承,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Z○○等六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萬福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又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道,但其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件、地價證明書、許萬福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四十九部分之畸零地形成原因,係因該地本屬系爭
土地原地籍宗界線之範圍,並非因原共有人協議分割或都市計畫分割所致等情,有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雲西地二字第七四八一號函覆在卷可稽,為求公平,不使任一共有人因分得該部分畸零地,未能受有充分使用土地之益,此畸零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五十部分之土地,因深度未達十二公尺,不適於建
築使用,為求公允,此畸零地亦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再如附圖乙案編號五十一部份土地係既成道路,為求全體共有人通行之便,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宜。
(四)、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編號十一、二二、二五、二六、三二、四二、四三
部分現為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佔用並建有樓房居住之事實,此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現場查明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雲西地二字第八七0一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基於經濟考量,該等建物應予保留不拆除。
(五)、另共有土地在未經協議或判決分割前,各共有人雖得將其應有部分處分出賣
予第三人,但第三人僅買受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土地之共有人,並非買得特定部分土地,且各分得土地是否與兩造當事人之他筆土地相連,尚須測量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始得明確,況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變更其中一共有人之分得位置,即影響其他多數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利益,且兩造亦未能提出適宜兩造共有人權益之分割方案,故本院斟酌附圖所示乙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分足持分之意見,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增減面積的情形較少,並各共有人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對外交通出入之便利、所分得土地較具方整性,面臨道路之經濟價值均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及公平原則等情,並參酌到場、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到場暨曾經到場被告之意見等情,認採附圖所示乙案之方案分割為妥適,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一部份面積柒陸壹點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聚寶宮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貳零陸點柒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I○○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壹壹貳點肆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陸貳點柒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伍壹點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陸貳點零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壹柒參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壹柒參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九部分面積貳貳柒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柒捌點捌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十一部份面積壹貳柒點零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O○○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Y○○十分之四、被告O○○十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二部分面積玖參點柒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積壹零貳點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十四部分面積壹壹參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十五部分面積捌伍點壹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十六部分面積壹參柒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十七部分面積玖玖點貳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十八部分面積壹參柒點柒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P○○取得,編號十九部分面積陸肆點貳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取得,編號二十部分面積伍參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二十一部份面積壹壹玖點貳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壹貳陸點柒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編號二十三部分面積肆伍點肆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c○○、S○○、Q○○、R○○、a○○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二十四部分面積壹參壹點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二十五部分面積壹零參點柒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二十六部分面積壹零捌點貳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二十七部分面積捌貳點參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二十八部分面積柒零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二十九部分面積柒零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三十部分面積柒零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取得,編號三十一部份面積柒零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三十二部分面積捌參點零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三十三部分面積柒零點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三十四部分面積壹零貳點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三十五部分面積壹貳捌點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三十六部面積壹參貳點柒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三十七部分面積玖肆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三十八部分面積玖肆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三十九部分面積玖貳點玖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四十部分面積玖零點捌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四十一部份面積玖零點捌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四十二部分面積壹壹貳點陸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四十三部分面積壹壹零點肆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菜許素珠取得,編號四十四部分面積壹捌壹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b○○取得,編號四十五部分面積壹零貳點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四十六部分面積貳壹參點壹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四十七部分面積壹零貳點壹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四十八部分面積肆零陸點零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四十九部分面積壹壹零點參捌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五十部分面積伍零點玖伍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五十一部分面積玖貳貳點陸貳平方公尺為道路,並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並無軒輊,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如果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則本件所採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有增減,詳如附表乙案所示面積增減欄所載,而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實地查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元,此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價字第五四六二六號土地價格鑑定書在卷可稽,故據該項鑑價標準核算結果,被告丙○○、巳○○、F○○、f○○○各應補償被告聚寶宮、H○○、T○○、地○○○、癸○○、g○○、A○○之金額詳如附表。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汎柏~F40~T40
附表┌───┬─────┬─────────────┐│││││編號│補償人│補償金額(新台幣)│├───┼─────┼─────────────┤│1│丙○○│259080元│├───┼─────┼─────────────┤│2│巳○○│517208元│├───┼─────┼─────────────┤│3│F○○│206720元│├───┼─────┼─────────────┤│4│f○○○│252960元│├───┼─────┼─────────────┤││合計│0000000元│├───┼─────┼─────────────┤│編號│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新台幣)│├───┼─────┼─────────────┤│1│聚寶宮│843744元│├───┼─────┼─────────────┤│2│H○○│136272元│├───┼─────┼─────────────┤│3│ 許良闊 │38216元│├───┼─────┼─────────────┤│4│地○○○│32096元│├───┼─────┼─────────────┤│5│癸○○│41208元│├───┼─────┼─────────────┤│6│g○○│133144元│├───┼─────┼─────────────┤│7│A○○│11288元│├───┼─────┼─────────────┤││合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