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ZC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壹點。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接獲因其牌照Y8-516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一五七公里南向,因「速限八十公里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速三十五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未於期限內繳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而裁處最高額之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⑴、依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即異議人之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而前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亦係按上址寄送,且異議人之住所係設籍該處並未變更,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可據,惟因逾期無人招領,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有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再佐以其他方式送達,僅因郵差於送達時未遇異議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違規通知單存放在郵局,並通知異議人前往郵局領取,縱異議人未前往郵局領取該違規通知單致因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係屬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之情形,而得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該違規通知單送達,是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在台北市政府公報送達,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可信實。⑵、次查,本件異議人之牌照牌照Y8-516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一五七公里南向,因「速限八十公里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速三十五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⑶、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