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而出於傷害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二十五之一號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果香 )住處,藉口甲○○報警稱乙○○涉嫌犯罪,持所攜白鐵棍一支,朝甲○○之背側毆打一下,造成甲○○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上揭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向甲○○之同居人要錢,並不是去吵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無論就被告所持工具、毆打部位均能明確指訴而無瑕疵或矛盾之處,並有證人丙○○亦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因報警一事而持鐵棍毆打被害人甲○○等語屬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甲○○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丙○○亦於檢察官坦承有欠被告錢等語,並未刻意隱瞞此一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就此對其有利害關係事項均能坦然陳述,更可認證人前述所言應非刻意誣陷,且證人所言與告訴人指訴大多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這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而用以毆打甲○○之白鐵棍一支,雖為被告所攜帶,然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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