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復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六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用之繳納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逕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具體條次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即難認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若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六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無非以﹕被上訴人於購屋前已四度到系爭房屋察看,該屋現況被上訴人應已瞭解,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屋時,應已確認該房屋現況無誤,渠亦未保證該屋無瑕疵,其於交屋後十餘個月始起訴主張因夜間無照明燈光未看清楚,而要求渠賠償,顯無理由,又買賣契約訂有違約金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後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交屋,被上訴人自應負違約之責,渠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云云,難謂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且就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且迄未補正,綜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游婷麟
法官陳明珠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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