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猶不知悔改,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或五日之某一日,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五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因戒治成績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附卷可佐。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智識程度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為本院判刑或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然被告仍未見戒解革除惡習,而一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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