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罰金一萬元確定,於七十四年一月廿九日執行完畢。乙○○為甲○○之兄,其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與甲○○之兄妹情誼,自七十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初某日止,向甲○○假稱可代為放款予他人,從中賺取利息,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欲將款項借貸他人,讓甲○○賺取利息,先後多次在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之住處交付五萬至四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予乙○○(甲○○總計交付之金額不詳),乙○○為拖延甲○○發現實情,其間多次向甲○○佯稱:應收取之利息可再繼續放貸賺取利息,另於八十三年、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向甲○○假稱可將放貸之金額及賺取利息,用以參加丙○○為會首之互助會,甲○○信以為真,不疑有他,未向乙○○追索應收取之利息及交付之款項,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甲○○欲向乙○○索取應得之利息及放款之本金時,乙○○向甲○○告稱借貸之款項被他人倒債,甲○○始知受騙。乙○○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會算所積欠之本金加計利息為五百八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五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甲○○,另言明每月清償十萬元,惟乙○○仍未依約償還。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甲○○拿取之款項係被他人倒債,伊不敢讓甲○○知道,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並有甲○○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乙○○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其向甲○○處取得之款項貸予何人?又係被何人倒債?則被告乙○○是否確實將甲○○交付之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實有疑問。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有陸陸續續還,都是還利息,都是現金還,但沒有證明」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O五號案卷第八頁背面),顯見被告乙○○於十餘年之間,向甲○○取得數百萬元之現金,未曾償還分毫之本金,而全部借款均去向不明。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稱:「這張八十三年度的會單,是我幫甲○○跟會,應該要給甲○○的利息,我幫甲○○拿去跟會,尾會會錢沒有給甲○○,因為他說要放我這裡生利息」、「(提示八十七年七月會單)也是一樣,拿應該還給甲○○的利息幫她跟會。尾會的錢也沒還她,也是放我這裡生利息」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嗣後又改稱:「(問:尾會會錢有無交給甲○○?)倒會了。」(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丙○○倒會,我會錢有算給告訴人甲○○,我沒有冒標告訴人甲○○的會,會錢給她沒有憑據」,後又稱:「我跟告訴人甲○○總共拿的本金我算不清楚,一筆最高有拿過四十萬,有十萬、有一百萬,一百萬是包括會錢」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審理筆錄),雖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惟被告乙○○對於上開互助會會務情形、會款流向,前後供述之情節反覆不一,更可見被告乙○○辯稱:遭他人倒債云云,誠屬可疑。末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購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房地,並登記為其妻王 蕭弘 所有之事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既被告乙○○辯稱遭他人倒債,何以有資力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購買上開房地?綜合上情,告訴人甲○○指述遭被告乙○○詐欺取財之事實,應非無稽,堪以採信。被告乙○○辯稱:遭他人倒債,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甲○○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被告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與被害人甲○○為兄妹之關係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求處量刑有期徒刑三年,惟查,被告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固然始終無法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起訴之前,僅償還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欠款,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每月均有陸續匯款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款項予甲○○,該段期間共計償還四十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事後確有陸續清償之事實,良知未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為其警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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