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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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並於同年月三
十日來台同住,詎被告於同年九月八日返回越南後,竟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方聯絡,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美雲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可稽。而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入境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迭經原告多方聯絡,被告仍拒絕入境台灣返回原告住處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美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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