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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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號00—二五一五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鎮○○路與天主巷口,正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正欲駕駛車號00—二五一五號自小客車離去時為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誤認車號00—二五一五號自小客車,為伊家所有之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所以才把那輛車開走,兩輛車顏色、款式相同,都是一六00CC、灰黑色的車子,而伊家車子也是停在蘇澳漁港附近,當時天快亮了,伊剛睡醒想要開車去買東西吃,開車前只看車型及顏色一致,且鑰匙又可打得開,並無看車號就開了,由於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是伊母親所購買,主要是伊弟弟在使用,八十九年五月間伊弟弟過世後則改由伊母親使用,之前伊都在高雄工作,回家時有時也會使用該車,此次因已有一陣子沒有使用了,所以開車時才會沒有察覺二車內裝不同,那輛車購買後伊曾使用過很多次云云。
二、經查,車號00—二五一五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 李靜芳 所有,於九十年一月晚間十一時許停放在宜蘭縣○○鎮○○路段遭竊,翌日凌晨零時許由被害人之夫 李國平 向警報案,同日凌晨五時許○○○鎮○○路與天主巷口,因被告乙○○正欲駕車離去時為警尋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夫李國平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高新福 到庭結證稱:當時已接獲失主之報案,後來巡邏經○○○鎮○○路口與天主巷口時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之車號,是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停放(應為車身與馬路垂直之方式停車之誤),車頭朝裡面,便和另一名同事在現場埋伏,約等了二十分鐘,便看到一個人(即被告)直接走到該處,他是從馬路方向走來開車,第一眼應該是看到車尾部分,被告走到該處就直接打開車門並坐進去,感覺很自然,沒有停頓,然後就發動車子,準備要倒車,就趕快將他攔下等語翔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按。又前開車輛雖與被告乙○○之母 李春助 所有之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均為裕隆廠牌之藍色自小客車,然二者顏色以肉眼觀之仍有所差異,且前者之排汽量為一三九二CC(即俗稱一點四);後者為一五九七CC(即俗稱一點六),另二車之車頭款式、車尾廠牌標誌方式、排氣管形狀及輪胎鋼圈花紋型式均有顯著不同,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一件,及二車比對照片共八張在卷可佐,足認前開二部車輛因外觀近似而誤認之可能性甚微。復衡諸自小客車乃係車商大量產製販售,且裕隆廠牌及藍色之車輛,亦為台灣地區一般民眾甚常購買之廠牌及選擇之顏色,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至停車場所牽車時,因為可能有很多人與之購買款式、顏色近似之車輛,且目前甚多車主購買後均會加裝使用遙控器防盜功能,如於開車前未先行解除防盜功能,縱然持原廠之鑰匙開啟,亦會警鈴大作而引人側目,因此車主不可能單憑車輛款式、顏色一致,即貿然持鑰匙試行開啟,常在依據個人記憶原先所停放之位置搜尋外,並佐以車牌號碼或其他易於辨識個人車輛特徵(如汽車加/改裝物品、車體擦撞、凹陷痕跡等)再次確認。從而被告自承已有一陣子未使用其母所有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不知其母已將上開車輛開至宜蘭縣礁溪地區使用等語在卷,顯見上開車輛最後一次並非由其所停放,開車前亦未詢問過其母該車之停放位置,依理被告在無法肯定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明確停放位置,即自行至前開場所牽車,應會有搜尋辨識車號、車輛特徵而停頓遲疑之情狀,不可能於到場後直接就開啟前開車輛之車門欲駕車離去。況上開車輛之停車方式乃與馬路垂直,車頭朝向內側,車尾鄰近馬路並有懸掛車牌,被告係從馬路走來,其第一眼應可看見車尾,亦據證人高新福證述如前,則被告應可發現該車尾懸掛車牌號碼與其母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迥然有異,甚者兩部車輛之內裝並非相同,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焉會一再「誤認」,於進入車內後猶發動車輛欲倒車離去。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信車號00—二五一五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竊取,並停放○○○鎮○○路與天主巷口,由於明確知悉該車輛停放處所,因此於前揭時、地至上址牽車時方會無庸搜尋、辨識車輛特徵即開啟車門欲駕車離去,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把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生危害及到案後未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深切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