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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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被告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而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機車不穩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之傷害。後經送醫治療後,仍致使原告成為中度肢障、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覺,亦即右眼已經失明。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甲○○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監督疏懈致發生本件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至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成中度肢障及右眼失明,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每年三十萬元計算,原告請求三年共九十萬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母負責看護照料,原告出院後因手腳行動不便,只能以輪椅代步,再加上右眼失明,日常生活根本無法自理,故仍由母親全天候照顧,爰依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三年之費用共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年方十九,甫自學校畢業,正值青春花樣年華,正要開始為自己人生開創美好遠景之際,卻因被告過失而導致失去行動能力,必須輪椅代步,甚至右眼失明,原告之工作與謀生能力,在一夕之間遭摧毀殆盡,內心之壓力與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事故至今,被告未曾探視原告,足見毫無悔意,是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與被告甲○○同乘一輛機車被外車碰撞機車左後方,導致機車失控而擦撞中間分隔島,而發生車禍,被告甲○○亦有受傷,損害是第三人造成,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且當時係由原告駕車,而非被告甲○○,並因原告騎乘機車會冷,故要求被告甲○○脫下黑色夾克給原告禦寒,從而事故現場原告穿著被告甲○○之夾克,亦可證明當時是由原告所駕車。又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未詳細紀錄車牌究竟掉於何處?顯見當時承辦警員未能將肇事之過程詳實記載於報告表中,再查肇事之時間係深夜二點過後,現場既無目擊證人能證明當時駕駛之人即為被告甲○○,而承辦警員也未依事故現場機車損壞情形與原被告受傷情形,作為何人駕駛機車之判斷依據,竟率爾在調查報告表中擅自記載被告甲○○為騎士,此與事實不符之報告表自不能作為裁判之唯一依據。
三、依據常理推斷,共乘機車之人,會有左大腿骨折及左手小臂骨折和顱內出血失憶之傷害,而被載之人竟手腳都完好,僅頭部受傷,且會隨機車滑行至中間車道並離機車最近,更證明事發當時是甲○○為被載者,被載者通常雙腿會較突出前座,故事故發生時,會碰撞安全島而受有左大腿骨折及左小臂骨折和顱內出血失憶之傷。
四、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監督疏懈之責,並應自行負擔其損害責任,今日發生事故,雙方家長都有管教不當,不能推卸責任。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卷全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刑事卷),並函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說明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傷害狀況。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其後擴張聲明為三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十七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機車行駛至內側車道而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致機車不穩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之傷害。後經送醫治療後,仍致使原告成為中度肢障、右眼視神經萎縮,無光覺,亦即右眼已經失明。被告甲○○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監督疏懈致發生本件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與被告甲○○同乘一輛機車被外車碰撞機車左後方,導致機車失控而擦撞中間分隔島,而發生車禍,被告甲○○亦有受傷,損害是第三人造成,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事故當時係由原告駕車,而非被告甲○○,並因原告騎乘機車會冷,故要求被告甲○○脫下黑色夾克給原告禦寒,從而事故現場原告穿著被告甲○○之夾克,亦可證明當時是由原告所駕車。又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未詳細紀錄車牌究竟掉於何處?顯見當時承辦警員未能將肇事之過程詳實記載於報告表中,再查肇事之時間係深夜二點過後,現場既無目擊證人能證明當時駕駛之人即為被告甲○○,而承辦警員也未依事故現場機車損壞情形與原被告受傷情形,作為何人駕駛機車之判斷依據,竟率爾在調查報告表中擅自記載被告甲○○為騎士,此與事實不符之報告表自不能作為裁判之唯一依據。又依據常理推斷,共乘機車之人,會有左大腿骨折及左手小臂骨折和顱內出血失憶之傷害,而被載之人竟手腳都完好,僅頭部受傷,且會隨機車滑行至中間車道並離機車最近,更證明事發當時是甲○○為被載者,被載者通常雙腿會較突出前座,故事故發生時,會碰撞安全島而受有左大腿骨折及左小臂骨折和顱內出血失憶之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事故原因是第三人之車輛撞擊兩造所共乘之機車所致,且事故發生當時,是原告騎稱機車搭載被告甲○○,並非被告甲○○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一)原告並未騎乘過機車,亦無駕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母丙○○、張玉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三十六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 竹監桃 字第一二九二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二頁可稽。又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問:為何是告訴人(即原告)載你?)因為原告有駕照,伊沒有,怕警察臨檢,所以由原告載伊。剛開始是由伊騎去陽明山,回程就由原告騎機車載伊等語,惟查,原告並無駕照已如前述,被告若已告知告訴人無機車駕照,為防警察臨檢,需告訴人騎下山等語,衡情原告本身亦無機車駕照,且在路況不甚熟悉之情況下,當無自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後載被告下山,而罔顧警察可能臨檢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再參酌兩造所騎乘之機車,係被告向 張嘉訓 所借用,業據證人張嘉訓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一節為真實。
(二)至證人 羅東榮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雖證稱:「(丁○○會不會騎車)她在電話中有說她都是騎機車上班,她在中壢一家婦產科上班...」(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九頁)等語,惟其亦證稱「...唱完歌後我先行離開,所以不知道是甲○○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或是告訴人載甲○○」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頁),是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親見兩造間係由何人騎乘機車離開,是其上開證言,尚非得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若依警圖所示當事人倒地位置、重機車倒地位置即當事人受傷部位研判,亦有丁○○駕駛重機車之『可能性』,係丁○○駕駛重機車後載甲○○,行經肇事地超速失控撞擊安全島後,後載甲○○隨行進慣性方向飛出倒於安全島上,而丁○○則隨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安全島後之滑行方向倒於車道內」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六頁可稽,惟該函僅係指原告駕駛重機車有其「可能」,非謂本件即係原告駕駛機車。況本院刑事庭將卷證資料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並請該會判斷可否確定係原告騎機車肇事,亦僅據覆:BYJ-三00號重機車駕駛人(無照)夜晚超速行駛失況撞擊分向島,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議字第八九0七四九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第四十四頁可參,是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並無法判斷係由被告或原告騎機車肇事,是上開鑑定報告自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又抗辯稱事故發生時原告穿著被告甲○○之夾克外套,及兩造受傷之部位、傷勢判斷,足認係由原告駕駛機車云云,惟查:兩造係一同出遊,至凌晨騎乘機車返家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當時情狀,原告為女性,且雙方共同騎乘機車,被告將夾克借與原告穿著,亦符常情,無從據以推認係由原告騎乘機車。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倒臥於距離機車十六點八公尺外之安全島旁,原告則倒臥在距離機車七公尺之道路上,顯見事故發生時,兩造均因撞擊而跌落或拋出機車外,是依據上開情狀,衡諸常情,無論駕駛人或搭載之人,均有可能發生四肢骨折或頭部受創之傷害,是被告抗辯稱被告甲○○有左大腿骨折及左手小臂骨折和顱內出血失憶之傷害,而原告竟手腳都完好,僅頭部受傷,故應為原告騎乘機車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雖又抗辯稱:本件事故係遭第三人之車輛撞擊兩造共乘之機車所造成云云,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時均供稱:係機車直接撞擊安全島,不知有無被後車撞到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二十一頁)所示,並無從窺知前開機車係遭後車撞擊。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前開重機車駕駛人(無照)夜晚超速行駛失況撞擊分向島,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無從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前開時地,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當時情形,天候係陰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速限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機車因失控,衝至內側快車道並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0日出生,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僅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駕車因過失致使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共一百二十紙)計算,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自付額部分)共計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賠償。至其餘費用部分則屬健保給付,是該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而機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亦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逾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之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除上開所述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致左側肢體輕癱,關節僵硬,不能隨意活動及右眼視力障礙(無光覺),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應屬障害項目第八項殘障等級第七級殘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恩主公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恩醫事字第○○七九○函附之病歷摘要紀錄在卷可稽,而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障等級七級,給付日數為四百四十日,經與第一級殘廢終身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給付日數為一千二百日比例計算,並斟酌原告尚未實際就業,其殘障情狀對其將來職業之影響、原告之年齡與轉業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百分之四十為適當。
2、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前原已應徵工作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故一年薪資為三十萬元,其請求三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九十萬元等語,惟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剛自學校畢業,初次應徵工作,非係已有固定工作收入之人,又參照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社會經驗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情,認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一萬八千元為基礎計算為適當,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每年八萬六千四百元(18000x12x40%=86400),原告請求三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扣除 霍夫曼 式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計算方式為:[86400*2.00000000(此為3年之霍夫曼係數)]=247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1、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母負責看護照料,原告出院後因手腳行動不便,只能以輪椅代步,再加上右眼失明,日常生活根本無法自理,故仍由母親全天候照顧,爰依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三年之照顧看護費用共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等語。經查,原告受傷後即陷入昏迷狀態,且有肢體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確有須人看護之必要。而出院後至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中,生活機能仍須他人協助,亦須有人看護,所須時間仍須觀察其復建情形而定,此有恩主公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恩醫事字第○○七九○函附之病歷摘要紀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開庭訊問時稱伊右眼看不到,左手、左腳行動不是很方便,醫生說要持續作復健會逐漸改善,但無法與正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九頁)。其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原告之父丙○○到庭陳稱原告右眼已經失明,左腳稍微跛,可以自己走動,左手掌無法伸放,現在復健中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綜上足認被告於出院後至今仍持續進行復健中,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始可自己行動,是依原告傷勢情形及其復健情形,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一年三月又十二日即四百六十七日),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全日看護,其後則無全日受看護之需要。
2、又因子女受傷,而由父母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生活,固係出於親情,但父母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所付出額外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請求此上開時間內之親屬看護費用,並無不合。又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528x467=246576),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而導致失去行動能力,甚至右眼失明,原告之工作與謀生能力,在一夕之間遭摧毀殆盡,內心之壓力與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是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之傷害。後經送醫治療後,仍致左側肢體輕癱,關節僵硬,不能隨意活動及右眼視力障礙(無光覺),有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恩醫事字第○○七九○函附之病歷摘要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非無據。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本次車禍造成其殘障程度,致其往後日常生活均受影響,其所受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九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