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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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河邊公園停車場,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自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一五七號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害人丙○○之妻乙○○之證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辯稱其係遭人報復,惟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供調查,顯係被告杜撰之詞;又被告供稱於十年前購買車牌號碼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不知道車牌號碼為何,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翌日,始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其使用汽車,竟未發現懸掛之車牌號碼非其所有,亦與常情不符,其事後報警,顯為脫免刑責。(三)被告未按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顯係畏懼測謊結果對其不利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十年前購買車牌號碼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但伊只知道車牌開頭是G,車牌號碼不知道,伊並未偷竊或侵占遺失物,被竊的車子是中華多利八百西西,紅色的,跟我的一千六百西西,藍色的,顏色相差太多,伊住的社區常有一些車子被破壞,伊猜想是有人報復或惡作劇云云。經查:
(一)上開失竊之車號00—0一五七號車牌所屬之自用小客車,為紅色,中華廠牌,七百八十三西西,客貨兩用小客車,此有被害人 劉瑞清 之妻乙○○之警訊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與被告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藍色,豐田廠牌,二千西西,自用小客車,有彩色照片二張附卷為憑,兩部車在顏色、廠牌、外型及西西數上均有甚大差異。
(二)上開失竊之車號00—0一五七號車牌0面,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河邊公園停車場失竊,距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其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失竊之車號00—0一五七號車牌0面,已六年有餘。
(三)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車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迄今,共有二次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因跨越雙白線行駛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因超速違規而被照相舉發,此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0六二二九八八00號函及所附違規照片一張、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警交字第三四一八二號函及所附違規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而上開失竊之車號00—0一五七號車牌0面,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迄今,則無行駛違規記錄,僅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記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迄今,並無被告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號00—0一五七號車牌0面之違規紀錄。
(四)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其駕駛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號00—0一五七號車牌,隨即於隔日即九十年一月八日報警遺失車號00—八二一九號之車牌0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尋獲,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參。
(五)綜上,被告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本已附有車牌,依常理而言,被告實無必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先竊取車號00—0一五七號車牌0面,再於六年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拆卸下其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車牌,而懸掛上開失竊之車號00—0一五七號車牌之理。再查,一般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牌之投機者,其原因,不外乎躲避交通違規之舉發、犯罪之查緝或遺失車牌,惟上開二部小客車不論在顏色、廠牌、外型及西西數上均有甚大差異,如遇警攔查,極易被發現,被告似亦無甘冒此易被查獲之風險,而懸掛上開失竊之車牌之理,且若發現遺失車牌,其向監理單位申報遺失補發即可,並無懸掛失竊車牌之必要。況被告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車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迄今,僅於八十九年間曾有二次違規舉發紀錄,並無懸掛失竊之車號00—0一五七號車牌之記錄,益證被告並無將其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失竊之車號00—0一五七號車牌之情事。參以現今社會惡作劇或與人結怨者,不無遭受報復之可能而言,是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不詳姓名者將原有車牌換掛失竊之車牌,亦有可能。
(六)至被害人之妻乙○○之證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害人丙○○失竊車牌之事實;又被告(為被害人時)無法提供遭人報復或惡作劇者之確切事證,亦屬常見,況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再被告於為警查獲翌日,始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乃因其為警查獲,始知悉其所有之車牌遺失而報警,邏輯上亦屬合理;被告未接受測謊鑑定,被告辯稱因未接獲通知,卷內亦無被告收受通知之證明,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畏懼測謊結果對其不利而未前往,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似有不足。
五、此外,復無扣得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徒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牌,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顯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反之,如上所述,本件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