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攪拌式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上行使,行經北向三十二公里八四四公尺安坑隧道內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失控斜停於上開地點中線車道上,乙○○下車欲放置警告標誌,嗣發現後方有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前來,乃往右線車道旁之護欄閃避,惟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身擦撞乙○○,使乙○○倒地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十一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敘),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乙○○汽車斜置在車道中間,因車輛並無打信號燈,僅見告訴人站在右側護欄外,當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沒有撞到他,且於通過後,自照後鏡看到告訴人仍站立該處,並無異狀,自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攪拌式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上行使,行經北向三十二公里八四四公尺安坑隧道內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站立於路旁護欄之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廖勉吾 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為證,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行為,至為顯然。惟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究有無逃逸之情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查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其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須有逃逸之行為,二者須兼備,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廖勉吾於警訊中證述:「(問:你有親自目賭事故經過?)是我報案,我看到一部自小貨車已經橫在車道上,司機站在隧道旁的鐵欄桿旁(該自小貨車是橫在內線及中線車道上),另一部GW─八八九號預拌混泥車,行經該處有打滑現象,我又看見該混泥車後方在下水泥(傾卸斗)處,向外側鐵欄桿飛撞,打擊欄桿後,該混泥車駛向前,我就看到站在鐵欄桿上的人,躺在鐵欄桿下,但我沒有親眼看見該傾卸式打擊到該名駕駛,(問:你看見本案後,你如何處理?)當時我的車速約四十、五十公里左右,我行駛外側車道,我向前追GW─八八九號混泥車,一直追到安坑交流道,才攔下該車告訴他剛才在隧道內有撞擊到人,要去處理,對方告訴我:不要亂講話,我叫他去看一看,他就知道」等語(參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在水泥攪拌車後面行駛,即被告開的車,而且我有去追他,當時是晚上有霧,而且下大雨,攪拌車走外線道,我走內車道,後來看到被害人車子橫停在內車道地方,被告是儘量靠右車道走,我也是要靠右車道走,當時路滑,該攪拌車也打滑,被告的車斗就偏到護欄那邊,並且碰到護欄,之後看他慢慢往前開了數公尺,我即看到被害人站在人行道裡面,慢慢走出來倒在地上,我不敢確定被告有撞到被害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言,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該處時,曾撞擊告訴人所站立之路旁護欄,於撞擊該護欄及擦撞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立時倒地,而仍慢慢走出後始受傷倒地,是依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身體之位置係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後之車斗部位,及告訴人並無立時顯然之受傷狀況,則被告是否即知悉已撞及告訴人,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顯然有疑,則其所辯,並不知有撞到告訴人而肇事逃逸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茲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身擦撞告訴人乙○○,使乙○○倒地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十一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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