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以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開單舉發。惟異議人行車執照登記地址係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三號,然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卻送達臺北縣○○鎮○○路○○○號之「成福加油站」,該加油站負責人係異議人之兄乙○○,異議人係公務人員,非該加油站負責人,異議人並未接到該舉發通知單,嗣原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罰款為由,逕自處以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然本件異議人並未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亦未遷移住所,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未向異議人住所送達舉發通知單,其送達顯不合法,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異議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之行為並不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臺北縣○○鎮○○路○○○號之「成福加油站」為送達,有板橋郵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00000000─三八四號函所附掛號函件簽收清單在卷可稽。又設於上開地點之成福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乙○○,而非異議人,復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四七三七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查。
四、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三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之住址亦同,有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既未遷移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自應向該住址送達始為合法,原舉發單位未對異議人住所送達舉發通知單,而成福加油站又非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又板橋郵局亦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00000000─0九二號函糾正三峽郵局之送達方式,有卷附該公函一紙可參。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不合法,應認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屬有理由。
五、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之異議權,係法律所賦予人民對裁決機關行政處分不服之權利,性質上亦應屬憲法第十六條人民之訴願權利之範疇,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要時應僅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性質上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其位階應較法律為低,且應不得抵觸母法。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雖規定:「自動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然該規定係對人民異議權所作之限制,依前開說明,本應以法律始得對異議權加以設限,現主管機關竟在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內設規應限制人民異議權之行使,該規定實有超越母法之嫌,其效力顯值懷疑。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於提起異議之前因須辦理車檢,已先繳罰鍰等語,然本件原舉發機關之送達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無據,縱異議人已繳罰款,亦不能以此認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裁罰即可成立。從而異議人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六、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比較新舊法條,新法僅將舊法罰鍰部分由銀圓改為新臺幣,新法規定對異人並無不利,依從新原則,本件應以新法論處。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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