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告乙○○原告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莊資字第九一一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起向原告夫妻召組互助會,詎被告丁○○於互助會進行中,不但以急需現金週轉為幌子向原告丙○○○詐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利用原告夫妻未到場參加競標之際,冒原告名義偷標會款花用,共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元。被告丁○○嗣於原告告 訴渠 涉嫌詐欺偵查期間,為恐原告求償而勾串被告甲○○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三、四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甲○○名下,以圖達到脫產避債的目的,今被告二人虛偽假買賣之行為,經原告就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九五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足見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侵害原告之債權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可能。按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今被告二人共謀虛偽不動產買賣,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為保護其債權及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被告丁○○名下,爰聲明被告丁○○、甲○○間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就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巿恒安段三三二地號、面積六十點一七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即新莊巿中港路五十六號二、三、四樓(建號八二八、八二九、八三0號)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莊資建字第三六0三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欲回復之損害究竟為何?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已經公用徵收,地坪僅餘十七、八坪又該屋已向銀行貸款,銀行已享有抵押優先債權,故縱使拍賣,扣除增值稅後,恐銀行亦無法完全受償更何況普通債權之原告?倘若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丁○○之名義,然此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亦無法達到回復之狀態,此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且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損害回復」之要件。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九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告間虛偽買賣,惟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對本件民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鈞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觀之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銀行往來明細,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往來之借貸事實,被告甲○○係以被告丁○○所欠之借款充作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應清償原告二人一百七十二萬元;並積欠原告丙○○○一百萬元之債
務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度促字四五0五三號、八十九年促字第一八九六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兩造亦不加爭執。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以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成立買賣,向台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送件,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莊資字第九一一三0號收件(原告起訴聲明誤載為「八十七年莊資字第三六0三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經被告自認在卷,復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得准許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以被告間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由,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巿中港路五六號二、三、四樓房地移轉被告丁○○之名義。」,惟原告並未陳明其何種權益因被告之犯罪行受到侵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甲○○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買賣原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三百八十五萬元,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其起訴聲明:「被告丁○○、甲○○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就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巿恒安段三三二地號、面積六十點一七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二及其地上建物即新莊巿中港路五十六號
二、三、四樓(建號八二八、八二九、八三0號)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莊資建字第三六0三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預備之聲明,因原告變更聲明而撤回,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逾十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後位之訴。再者,被告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提出及進行中,均係以被告通謀虛偽買賣,侵害原告之債權為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既然其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同一,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竟恐原告對之追償,於原告告訴渠涉嫌詐
欺偵查期間,勾串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甲○○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二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辯稱被告丁○○曾陸續向被告甲○○借貸,嗣以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以抵償其借款債務云云。經查,被告丁○○對於原告負有債務,被告甲○○為被告丁○○女兒 劉諭姍 之男友,被告丁○○與甲○○明知二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徐慶章 ,向台北縣新莊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將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該所以八七莊資九一一三o號收件號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即原告丙○○○、乙○○對被告丁○○之債權之求償,被告因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二九五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⒉被告辯稱:就被告間八十六年間銀行往來帳分列如下,以資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
①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甲○○現金支出入丁○○帳戶一四八、三六○元;②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一四○、三八三元;③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六○、五五二元;④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一一、○○○元;⑤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一、四○○元;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一○○、○○○元;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七○、○○○元;⑧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一○○、○○○元;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九五、○○○元;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六、九○○元;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三九、一一一元;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三二、五二○元;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二一、○○○元;⑭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甲○○現金支出入丁○○帳戶一○○、○○○元;⑮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甲○○轉款支出入丁○○帳戶二九、○○○元;云云,並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告則否認前揭資金往來係基於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再抗辯稱被告丁○○有代被告甲○○買賣股票等語。經查,被告甲○○陳稱:「我並有催要還錢,所以有時候有還,曾經還我金額我不記得。」、「(為何借多少錢及還多少錢都不記得?)因為是我女朋友的母親。」、「(既然錢記不清楚,如何結算以借款當作價金的數額?)只抓個大概。」、「(概數的依據?)被告丁○○算給我看的。」、「(有無訂立書面契約?)無」、「(辦理移轉時契約如何訂立?)由代書辦理。」、「(每次都是被告丁○○向你借的?或是透過你女友向你借的?)可能都有,我記不起來。」等語;而被告丁○○則陳述:「(何時起向被告甲○○借錢?)八十四、五年間。投資股票不夠錢,由我女兒向他借錢,至於我有無直接向被告甲○○借,不記得了。」、「(如何確定抵多少債?)原來借的錢,私下自己在筆記簿有寫,欠了多少錢,確定二百八十多萬元。房價當時沒有人要買,賣不出去,找代書依公告地價算。增值稅都由被告甲○○負擔的。」等語(以上均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被告之陳述,被告丁○○向被告甲○○借貸之款項既曾紀錄,何以結算時並無任何紀錄?被告之借貸係陸續成立,且時借時還,而被告甲○○復對於還款數額記憶不清,被告間又如何結算?概數所憑之依據何在?設被告約定以房屋抵債,則何以不以債務額為買賣價金,且未成立書面買賣契約,而任憑代書辦理之?再者,被告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八十五年開始借,約借二百多萬元,最大款項是一百多萬元,匯入中興銀行帳戶等語(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稱:最大一筆款項是一百多萬元,八十七年以前以現金往來,八十七年以後以中興銀行帳戶往來云云(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伊父親贈與伊一百萬元,伊才有辦法借錢給丁○○云云(前揭偵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伊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借給丁○○共二百萬元,八十六年間伊以現金存入丁○○在中興銀行帳戶或自其中興銀行帳戶轉帳至丁○○中興銀行帳戶云云(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其父母交給伊之錢,伊均是以現金直接交給丁○○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兩造間之陳述前後不盡相同,又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稱﹕八十四年間丁○○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四、五萬元云云(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八十頁反面)、八十七年伊借丁○○七、八十萬元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八十七年一次最多借給丁○○十幾萬元,沒超過五十萬元,也不曾一次借他一百多萬元現金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借給丁○○的錢是伊之薪水及向伊父親調的,借給丁○○最多(一次)不超過二十萬元,借十幾萬元有五、六次以上,當月至多只借他們
一、二次云云(前揭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伊父親贈與伊一百萬元,伊才有辦法借錢給丁○○云云(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二九五七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被告甲○○之前已明確供承每次借給丁○○之金額不過四、五萬元、十幾萬元,從沒超過二十萬元或一次借一百多萬元,顯見被告甲○○對被告丁○○之前揭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之匯款係其他性質之匯款而非借貸之匯款記錄甚明,再被告甲○○八十四年間其薪水月薪二萬多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入伍當兵,八十六退伍後年薪五十多萬元,借給被告丁○○的錢是其薪水及向其父 施東明 調借等情,業據被告甲○○於上開刑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其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其父、母處各受贈一百萬元,惟其曾供稱伊父未告訴 伊有 贈與伊二百萬元,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伊父親才告訴他,但錢未撥給他云云(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一百頁正面),且證人施東明亦證稱八十七年間未曾給過其子甲○○一筆一百萬元,借給其子一次都十幾萬元,未曾超過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僅借其子三、四十萬元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九十二頁正面)、八十四年十一月贈與一百萬元給其子甲○○,甲○○並不知情,直到退伍後才告訴他云云(前揭偵卷第一零一頁正面),可知被告甲○○在八十四年間入伍之前其收入微薄,其後入伍當兵,僅有些微官餉,並無收入,八十六年五月退伍之後,年薪亦僅五十多萬元,且其雖自其父母受贈二百萬元,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其並不知有此筆贈與且未實際動支該筆贈與,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前顯無足夠資力借貸二、三百萬元款項予被告丁○○甚明,亦無以本件房地作價二、三百萬元抵償欠款之事實,被告甲○○對於與被告丁○○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所述開始借錢給被告丁○○之時間、借款流程、每次借款金額、交款方式、取得資金來源等節,其所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不一,且與被告丁○○前揭供述出入頗大,甚至互相矛盾,被告之抗辯,難信為真,委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未提
出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書面契約,則被告二人並無借貸債務且無買賣房地之事實存在,乃信而有徵。被告丁○○尚欠原告之債務,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被告甲○○竟加以配合,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債權者是第三人應負債權不可侵之義務,蓋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加侵害,即應成立侵權行為,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被告間並無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欠款之真意,復無法證明彼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的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甲○○與被告丁○○通謀虛偽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債權之所屬及債權給付之情形,雖未因此而受侵害,然被告甲○○之加害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為之,實已充足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且其對於被告丁○○並無借款債權,竟與之通謀為虛偽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知悉侵害含原告在內之被告丁○○的債權人,被告甲○○之所為,自屬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責任。被告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辦理登記,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然無效,業已侵害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引民法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職是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施博丞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莊資字第九一一三0號收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被告丁○○部分: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在使真正債
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僅得向登記名義之第三人為之,不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一併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與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以被告甲○○為被告,即能達其目的,乃竟以被告丁○○為共同被告一併起訴請求,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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