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王金坤 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丁○○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被告丙○○代為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如被告丁○○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被告丙○○代為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6年2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約定期限自96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共分240期,每期一個月,前三年按期繳納利息,其後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96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6%浮動調整計算;自98年
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1%浮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丁○○自96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利息,尚欠本金9,500,000元及自96年7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既為被告丁○○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被告丁○○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被告丙○○代為給付之。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9,5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丁○○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代為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利息計算式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一│9,500,000元│96年2月│自96年7月9日起至98年2│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9日起至│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98年2月│率加碼年息0.26%浮動調整│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9日止按│計算(目前為2.91%);自│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定儲│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指數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加碼年息│年息0.91%浮動調整計算(│││││0.26%浮│目前為3.56%)。│││││動調整計││││││息;自98││││││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1%││││││浮動調整││││││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