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7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若有違反,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額新臺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收取150元;應繳總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總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額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6年9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37,346元、已到期之利息929元及上開本金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