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參只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另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樓之3 成可薇 、甲○○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經成可薇、甲○○同意搜索而查獲,並在現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398公克)、殘渣袋3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安非他命)、分裝鏟1支及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701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98公克)、殘渣袋3只、分裝鏟1支及吸食器1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係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足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39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個、殘渣袋3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安非他命)及分裝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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