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2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16日釋放,於同年9月2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95年度毒偵字第5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97年3月14日起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3月13日。詎其不思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旋於翌日下午
4時48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採集其尿液檢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可待因(18851ng/ml)、嗎啡(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1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2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16日釋放,於同年9月2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95年度毒偵字第5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並堪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該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後,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內,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