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12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住處,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91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犯意,於同年月12月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於本案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云云。惟查:上揭併辦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與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相隔將近2個月,施用地點亦非在同一處所,難認二者間有何密切之時、地關係可言,非屬接續犯,復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獨立犯行,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能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