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八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薇閣精緻旅館」二一七號房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其於當日晚上始另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五點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五點四三公克,此部分涉犯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行動電話二支,於翌(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五點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五點四三公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九八七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佐。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三六一三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及少量可待因,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海洛因無誤。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健康,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五點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五點四三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查獲當天晚上買的,而當天下午五時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買的,用完之後,才去購買這包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自承上開扣案毒品,係其於為本案犯行後始另行購入,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