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376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中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14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友人住處,於友人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其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其在位於上址之快樂網咖店內,因涉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其親自採集並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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