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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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以債權人身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聲請之83年度民執地字第121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係由其於民國87年12月9日親自到該法院,並於「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到場關係人如左:(載明)債權人乙○○到院稱:本院業已和解,撤回本件執行,領回87年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等字下方之債權人欄位處簽名暨蓋印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誣指甲○○於87年12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民執地字第121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偽簽乙○○之簽名,並蓋用偽刻有乙○○姓名之印文於執行筆錄上,撤回強制執行,使其喪失強制執行之機會,致受有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失。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檢察官將前揭「執行(調查)筆錄」送請筆跡鑑定後,發現係由乙○○親自所為,而悉上情,該偽造文書案件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乙○○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529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聲請之83年度民執地字第1215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之執行(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70023313號鑑定書等件附於所調閱之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13923號、96年度偵續字第361號影卷內可稽,堪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再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誣告犯行,係於97年8月20日始向本院自白犯行,且當時告訴人被訴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可認合法刑法第172條之要件,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6月7日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地字第12
15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偽簽其名及偽刻印章而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竟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訴人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更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告訴人到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宗第25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42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7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並到院表示願意原諒乙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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