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提撥器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提撥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10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6月13日晚上8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提撥器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6月1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7月2日報告編號CH/2008/6050
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1、37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提撥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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