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搶奪案件之緩刑,以上
3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
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罪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
7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含外包裝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屬第1級毒品,及其外包裝袋1只因有海洛因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前開海洛因殘渣暨外包裝袋1只,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