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12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先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半小時後,在上址(起訴書略載為97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海洛因)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5088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海洛因)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12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殘渣,且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