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立有貸款契約為證,從而本院依法自有本案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71,273元、期前利息637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6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減縮利率為百分之16,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被告因經商失敗,個人總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故已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破產之聲請,本案已由該院調查審理中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雖具狀陳報其已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等語抗辯。惟查,被告聲請破產案件尚未為准許之裁定,且破產裁定與否,於本件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上開辯解尚非足採。是以,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書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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