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於97年
6月1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97年6月1日16時50分左右,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仁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608公克),經警將對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6月19日編號CH/2008/602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8頁),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
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曾至醫院接受服用美沙冬治療因故中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白色結晶顆粒1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3222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29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608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乃被告所有用來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核屬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