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96年度偵字第2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與其先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0年度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迄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未扣案)混合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翌(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內辦理入所手續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0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17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登記資料影本(代碼編號:001793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96毒偵1321號偵查卷第9、1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82公克,純度49.57│││海洛因│││%,純質淨重1.89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33頁)││││││。│├──┼─────┼──┼──┼──────────────────────┤│0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8公克,淨重│││甲基安非他│││1.14公克,取0.02公克化驗)。│││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568號鑑驗通知書1份參照(見士檢96毒偵13││││││21號偵查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