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頌閔 訴訟代理人 薛文雄 被上訴人 李正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自同日起開始依勞工保險條例,以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31日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退休前3年每月工資額均達新台幣(下同)20,300元以上,本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20,300元之月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但上訴人卻以多報少,僅向勞工保險局依上開分級表之18,300元之月投保薪資申報,致使被上訴人僅自勞工保險局領得655,
872元之老年給付,而受有96,764元之損失。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領得上開老年給付後方知有差額損失,而兩造於99年3月1日在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協會僅就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達成協調,未將老年給付差額列為協調事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末段、第59條、第14條、第19條第2項但書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有於99年3月1日在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協會協調勞資爭議,被上訴人在協調「之前」即已向勞工保險局高雄縣辦事處查詢其投保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實際投保薪資為18,300元,與其月薪有差額,然被上訴人於協調時,就此項投保薪資並無異議,反而同意上訴人給付其60,900元以解決一切勞資爭議,兩造在協調員主持下,已於99年3月1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片面反悔,否認兩造協調所達成之合意,再要求老年給付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99年3月1日協調時,兩造係就「全部勞資爭議事故」作出完整結論,達成「給付慰問金60,900元」之合意,協調結果記載「爾後雙方不得再針對此案提出任何爭議或訴訟」,所稱之「此案」即係指兩造之所有勞資爭議,包括老年給付差額,兩造均已拋棄一切權利,不得再為爭執或訴訟,故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換言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退休前3年之每月薪資均為20,300元以上,本應以20,300元之月薪資申報月投保薪資,然被上訴人僅向勞工保險局以18,300元申報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96年1月至98年12月薪資表、96年3月至99年1月薪資轉帳存摺及勞工保險局99年3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9041015762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44頁、第106頁至第115頁),且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退休前3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0,3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1月1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勞保2字第0960140443號令發布修正、於97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5頁),於被上訴人退休前3年期間,上訴人應以21,000元為被上訴人申報月投保薪資,可堪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年資為25年
5個月,勞工保險局依被上訴人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5.84個月,計655,872元,於99年3月15日核付予被上訴人乙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3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9041015762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應以21,000元為被上訴人申報月投保薪資,卻僅以以18,300元申報,已如前述,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既有以多報少之不實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堪認屬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3月15日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給付後,方知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故未將此事項納入兩造99年3月1日勞資爭議協調內容,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
3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9041015762號函文為證,觀諸兩造協調時間先於被上訴人領得勞保老年給付之時點,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無憑。又參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以「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載明請求協調事項為:「請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合計51天,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申請人」(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勞資和諧促進協會受理後,兩造於99年3月1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之「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表」亦記載勞方主張:「申請人自91年6月入廠擔任守衛,但於今年2月1日事業單位以電話告知終止勞動契約。故申請人請求事業單位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合計51天,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未就老年給付差額乙事請求協調,足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未曾就老年給付差額達成協調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可堪採信。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就兩造所有勞資爭議包含老年給付差額達成協調,以上訴人給付慰問金60,900元終止紛爭等語,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提出反證,如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就此,上訴人陳稱依「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表」之協調結果記載「爾後雙方不得再針對此案提出任何爭議或訴訟」,該「此案」乙詞即指兩造之所有勞資爭議,包括老年給付差額,兩造均已拋棄一切權利,不得再為爭執或訴訟,然而,被上訴人申請協調事項僅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協調結果所載「此案」係指兩造所有勞資爭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抗辯,無從認兩造有進一步就老年給付差額一併協調,自難推翻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真實性。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協調之前即已知悉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且被上訴人於協調時並未就此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事後請求老年給付差額等語。惟縱認被上訴人於協調前確已知悉上訴人僅以18,300元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未於協調時表明上訴人有申報月投保薪資不實情事,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就老年給付差額賠償請求權有同意拋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且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於99年3月1日達成協調,堪認屬實,又於被上訴人退休前3年期間,上訴人應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以21,000元為被上訴人申報月投保薪資,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
35.84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退休前3年之平均實際月投保薪資),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以20,300元計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96,764元【計算式:(20,
300元-18,300元)×35.84個月=9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9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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