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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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4號異議人 莊乾城 相對人臺中市 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代理人 吳明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9月27日100年度存字第2469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提存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形式上審查是否合於
法定程式,凡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規定審查無誤者,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所為,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本件相對人於提存書載明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將
應發給異議人之現金補償為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就提存書為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並無不當。異議人提出異議略謂:相對人將現金補償全數提存並附加對待給付要件,超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3項所定供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範圍等情,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得審查認定,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請求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並請相對人更正提存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駱俊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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