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 陳怡達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怡達於民國99年8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因「機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處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1月16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載著懷孕的太太,忽有一臺轎車從受處分人左後方超車,且向右停靠在超商門前,受處分人為保護太太及胎兒遂立即踩煞車。又上開轎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越受處分人之機車並緊急煞車向右停靠,受處分人因無處閃避才輕微接觸到該轎車,當時轎車司機並未下車,受處分人於檢視機車及太太均安全無事,約莫十秒鐘始離開現場。原處分機關對於轎車司機違反同條例第47條關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不為處理,而在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即裁罰本件違規。是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已非無疑,且依現有證據尚難以證明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自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
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陳怡達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與案外人 郭人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受處分人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依郭人瑋提供受處分人上開機車車號,循線查獲而以其有「機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掣單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及郭人瑋報案之現場錄音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亦不否認騎乘機車與郭人
瑋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自承發生碰撞後,經其檢視機車及其所載乘客之狀況後,約莫十秒即駛離現場,足認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當事人並未於當場達成和解,且受處分人亦未經對造同意,依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僅於現場停留數秒而未作任何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復參以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受處分人供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由甘肅沿河南路長安路方向行駛,當我車行駛到事故地時,我車左前方有乙部自小客車車號(0289-ZV)突然打右轉方向燈然後就右轉,致使我車不及反應追撞上前車,我車在碰撞後未下車察看,未下車交談,便自行離去、離去前未留連絡方式,離去前未得對方同意。…未擺設警告設施,我未報案,對方報案。我車駛離現場未標繪。…我知有與前車有碰撞,因我想我不計較,我想對方也沒有搖下車窗,我認為這事不用報案」等語。綜合以上資料,足徵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上開機車與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節已有認識,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並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逕行駕車逃逸之行為,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受處分人上開抗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與郭人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並未做任何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與對造,即逕自駕車離去已臻明確,故受處分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採取標繪位置、痕跡證據及通知警察等必要措施;且其未依規定處置,復未待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自屬肇事逃逸無疑,是受處分人所為顯已違反前述規定。至受處分人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肇事後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縱未因而致人受傷,亦無礙於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況原處分機關亦未以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裁處本件違規,是此部分尚無從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