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0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柯仁德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淨重貳玖點捌伍參捌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仁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先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約40公克,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柯仁德在臺中市○○區○○路
1段156之6號16樓之1民宅內開派對時,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將 上開愷 他命放置於桌上,任由在場參加聚會之 劉家欣李祥佳林瑞福 等人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20公克)。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柯仁德所有之愷他命1包(淨重29.863
5公克;總純質淨重24.8166公克,驗餘淨重29.8538公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柯仁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祥佳之偵訊筆錄。
㈢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2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查緝現場照片1張。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㈦扣案之愷他命1包。
四、按無論係運輸或轉讓毒品,必有持有毒品行為,該持有行為與運輸或轉讓行為,均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亦即運輸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轉讓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社會事實均僅為一個,不能割裂;苟將一個持有行為分別與運輸或轉讓毒品行為各合為一罪,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持續中,轉讓偽藥愷他命與劉家欣、李祥佳及林瑞福等人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於轉讓偽藥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應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