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喜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3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喜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喜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30日14時許,撥打被害人 廖秋德 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 阿娟 ,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廖秋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7月1日13時57分、16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匯至被告邱喜紅之前揭金融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廖秋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交代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之去向,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查證,其空言辯稱遺失,實已難令人採信;此外,上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廖秋德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秋德提出之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金交易往來明細暨被告邱喜紅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依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觀之,自89年7月24日起,該帳戶僅供代繳水費,帳戶內所剩餘額不多,迄99年4月8日繳交最後一筆水費後,僅餘84元,其後即無在使用之紀錄,期間長達近3月之久均未使用,直至被害人廖秋德詐騙匯款,倘非被告明知該帳戶已未再使用且無資金,始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任由使用,該帳戶亦不至於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之工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可自然毫無思索的說出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0000等情,益徵被告所辯稱伊記不得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寫在電話簿,再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乙節,不足採信等,資以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係因伊同居人 吳後志 失業找工作而於99年6月中旬在伊住處向伊借用,因為吳後志之前信用破產,本身沒有帳戶可以使用,當初伊有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事後吳後志僅歸還該帳戶之存摺,並未歸還提款卡,吳後志向伊表示提款卡遺失,一開始伊不以為意,且工作忙碌也未查證,才會相信吳後志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詞,也才會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係遺失,後來伊拿帳戶存摺要去存錢時,發現該帳戶遭凍結,且嘉義分局亦有通知到案說明時,伊才知道該帳戶之真實情形,因此,伊之前於偵查中所述都不正確,伊與吳後志認識後,同居5、6年之時間,直到本案發生後才分開,所以伊才會相信吳後志,事實上該帳戶真的是吳後志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廖秋德行騙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業據被害人廖秋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照警卷第5至7頁)(查:被告對於被害人廖秋德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並未提出爭執或異議,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純粹係就受騙過程為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復有被告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照警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取得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曾經借予前同居人吳後志使用,並有告知密碼,事後吳後志僅歸還存摺,未歸還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吳後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伊因看報紙求職,應徵載送小姐上下班之工作,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伊因個人信用不好,才會向被告借用帳戶,剛好99年6月間某日,被告收到水費單時已經過期,且委託轉帳代繳之帳戶內款項不夠,被告乃拿錢委託伊去自來水公司臨櫃代繳水費,並交付該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要伊順便去刷簿子,查看存款餘額,所以,伊拿到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就依對方之要求,先把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變更之後,再將該提款卡交付並告知變更後之密碼,伊並未因此收到任何一毛錢,事後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歸還予被告,因提款卡沒有辦法一併歸還,所以伊就騙被告說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拿起來、遺失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屬實,證人吳後志與被告係多年同居關係,且證人吳後志亦明瞭其本身所為證述之內容,將致令其個人陷入幫助詐欺之刑事追訴處罰,證人吳後志於案發後,已與被告分手,兩人於案發後亦未再聯繫,衡情當不致於故意出面頂替被告入罪,因此,證人吳後志所為之證述內容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吳後志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三)綜觀上情,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被告對於吳後志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廖秋德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事前不知悉,事後亦無參與,自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提供其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本件既係被告之前同居男友吳後志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現有事證顯示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6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吳後志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