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9年度偵字第3312號、44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6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剪、T型扳手各壹支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2月20日凌晨,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雨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雨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鐵剪一支擊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後,二人再共同進人車內竊取車上零錢新台幣(以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為警 在上開車內扣得上開鐵剪1支及將車內檳榔渣送請鑑定DNA-STR型別,經鑑定比對後,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㈡、於99年5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左側停車場,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 黃信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竊取黃信傑置於車內之七星牌香菸2包。得手後,為黃信傑當場發現,扭送警方偵辦。
㈢、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於99年5月9日凌晨,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建民 派出所,於員警調查上開竊盜犯罪時,冒用其表兄「 林永川 」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其被查獲之時起,接續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處偽造「林永川」之署名、指印各3枚、於筆錄騎縫處偽造指印
2枚,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處偽造「林永川」之署名、指印各2枚,足生損害於林永川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黃信傑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黃信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經警在前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之檳榔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檳榔渣上DNA-STR型別與被告甲○○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80163168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偽造署押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鐵剪、T型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偽造署押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鐵剪、扳手等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者為尖銳之物,後者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仔」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永川」之署名及指印,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偽造署名及數枚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於97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6663號)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
2次,所竊得之財物不多,惟以兇器擊破車窗或破壞車門鑰匙,犯票手段惡劣,為警查獲後為掩飾犯行而偽造署押,惡性非輕,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鐵剪1支係共犯「雨仔」所有,供被告及「雨仔」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及證人乙○○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永川」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林永川」署押數量│備註│├──┼───────┼───────────┼──────────┤│1│屏東縣警察局恆│署名3枚、指印5枚。│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署│││春分局建民派出││名、指印各3枚,騎縫│││所調查筆錄││處指印2枚│├──┼───────┼───────────┼──────────┤│2│屏東縣警察局恆│署名、指印各2枚。││││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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