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99年度偵字第2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及貳點叁肆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捌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及貳點叁肆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其並無營利之意,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禁藥行為:㈠於98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陽明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在 蔡亦修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相同價格轉讓予蔡亦修。㈡於99年2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至上開陽明公園,向上開成年男子購入價格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蔡亦修上址居處,以相同價格轉讓予蔡亦修。
二、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6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88公克、0.101公克及2.343公克)與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吸管分裝勺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就事實欄第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亦修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蔡亦修於99年2月26日為警察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見偵卷第99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物檢驗報告
1紙(見偵卷第100頁)在卷可考,足見證人蔡亦修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實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亦修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第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而被
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法」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3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8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南六二字第0990020985號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46頁)存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鑑驗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88公克、0.101公克及2.3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92頁)在卷可考。並有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殘渣袋1個及吸管分裝勺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上開警卷第
31頁)、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上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上開警卷第3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見上開警卷第
54頁至第59頁)在卷可考。綜合參考前揭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實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亦修並無獲利,且是當證人蔡亦修之面撥打電話予販賣毒品之人,經證人蔡亦修同意價格後,其方購入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營利意圖,是就其事實欄第一部分犯行,尚不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並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同有處罰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又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但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修正),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2者相較,於被告無法定加重其刑事由之情況,以藥事法為重罪,依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就事實欄第一部分,被告供稱其並不知2次轉讓予證人蔡亦
修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重量為何,而本件亦未扣得被告所轉讓予蔡亦修之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已達加重刑罰之標準,是就此部分,核被告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亦修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智能正常之人,自應深知禁藥暨毒品對於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僅不知愛惜己身而施用毒品,尚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惡性非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本質上仍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88公克、0.101公克及
2.343公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吸管分裝勺1支亦經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同上開審判筆錄),而此些物品經檢驗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憑,堪認上開物品,因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而遭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不可分離,應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直接關連性,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㈥末就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於98年
5月22日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係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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