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後,於89年3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6日12時20分許,甲○○在屏東縣○○鎮○○路○○○號「7-11超商」前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車號「9S-7796」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
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30頁)存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經檢驗後亦確認其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4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26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27頁)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曾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後,於89年3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3年、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實不宜寬貸,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請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自承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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