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孟發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於同年7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及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及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後再經法院減刑為各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及1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3樓之26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張孟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